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3907号
原告:宁波韶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050776XJ),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花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艳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娄。
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陈贤军。
被告:钟惠能。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韶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陈贤军、钟惠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韶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韶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韶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宁波韶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章琴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徐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