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503号
原告:高文君,男,汉族,1971年3月6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马相村*组。
原告:冯丽荣,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马相村*组。
委托代理人:刘继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涛,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搜登站村**组。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怀,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搜登站村***组。
原告高文君、冯丽荣诉被告李洪涛、李国怀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迟大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宁银华、赵莉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君、冯丽荣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峰,被告李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被告李国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君、冯丽荣诉称:原告之子高俊楠生前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钢结构厂工作(具体地址位于建新路集达街夏林东门道东),2015年10月4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5】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钢结构厂未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系两名被告共同出资组织的非法企业。原告认为:两名被告共同出资,共同获利,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厂招用高俊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用工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两名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一次性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金总计865320元。故诉求:
一、判令两名被告向原告给付一次性赔偿金576880元、其他赔偿金288440元,总计赔偿865320元。
二、判决两名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起诉费等相关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李洪涛辩称:
一、原告主张因非法用工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二款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劳动争议仲裁是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
二、高俊楠与被告李洪涛之间并非是非法用工关系,而是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存在钢结构厂这个单位。
三、高俊楠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故被告李洪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其适用的是基于劳动关系对工伤的认定,而本案高俊楠与被告李洪涛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高俊楠因交通事故受害,依据该规定主张赔偿显然是错误的。
五、即使按照非法用工给予赔偿,其请求赔偿数额也是错误的。
六、李洪涛与李国怀之间不是合伙关系,高俊楠是系被告李洪涛雇佣。李国怀辩称:我与李洪涛不是合伙关系,帮忙的是我同家族的叔伯弟弟,我觉得本案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高俊楠系原告高文君、冯丽荣婚生子。高俊楠生前在被告李洪涛筹建的从事钢结构的工厂(简称钢结构厂)工作。此钢结构厂未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申请仲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高俊楠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肇事死亡,经(2016)吉0202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肇事者张碧增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33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合计人民币489560.73元的70%即342692.51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吉经开劳人不仲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吉0202刑初字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自述等相关证据。通过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原告之子与被告李洪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用工伤赔偿标准;2、被告李国怀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高俊楠与李洪涛出资的钢结构厂之间法律关系特点除接受劳动力的主体未依法登记外其他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形。李洪涛出资的钢结构从事的是”经营行为”,被告李洪涛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实则规避了工商管理,同时规避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其所规避的法律本来的效果,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原告之子高俊楠与李洪涛出资的钢结构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国怀主张系为李洪涛帮忙,且得到李洪涛对此关系的自认,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李国怀对本案的赔偿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高俊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应参照工伤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九条(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本案钢结构厂出资人李洪涛应给付的工伤待遇应减去交通肇事者应给付的部分,即赔偿金人民币234187.49元根据《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计576880元{20倍×28844元/年[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342692.51元(已给付)=234187.49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文君、冯丽荣赔偿金234187.49元。
二、驳回原告高文君、冯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 大 伟
代理
审判员 宁银华
代理
审判员赵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
书记员 丁 国 丽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0202民初503号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对原告高文君、冯丽荣诉被告李洪涛、李国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吉02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文书存在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案件号”(2016)吉0202民初509号”更改为”(2016)吉0202民初503号”。
审判长迟大伟
代理
审判员宁银华
代理
审判员赵莉莉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丁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