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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4593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瑞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瑞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593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瑞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文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福,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吴亚秀,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瑞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太公司)、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064308.23元及逾期补偿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被告远太公司、万城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远太公司作为两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JJRX-2013-03-01号的《2013年钢材购销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需方应按日向供方支付货款的1‰作为补偿金,如需方未立即将超出代垫部分的钢材款支付给供方,应按日向供方支付超出代垫部分所欠钢材款的2‰作为违约金,如需方违约,还应承担供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补偿金10064308.23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付款。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份、组织机构代码及社会统一信用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钢材购销协议》一份,4.《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均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64308.23元,并约定逾期补偿金、违约金、管辖法院的事实。两被告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万城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确认,截至2015年6月6日尚欠原告钢材款8543555.37元,应收补偿金按每日1‰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1520752.86元,共计10064308.2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虽载明原告与被告远太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并约定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但鉴于被告远太公司并未对证据4进行确认,故其与原告所签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远太公司亦为货款结欠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万城公司向原告瑞兴公司购买钢材,后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一份《应收账款确认函》交原告收执,确认截至2015年6月6日尚欠原告钢材款8543555.37元,应收补偿金按每日1‰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1520752.86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结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万城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8543555.37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计算补偿金,鉴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6日起算,超过部分不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远太公司偿付上述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瑞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543555.37元及逾期补偿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瑞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瑞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43元,由被告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