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633号原告邓明选。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德章。
原告邓明选与被告敬德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选的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德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敬德章从事房地产开发,因工作需要,原告及其妻应被告之邀,帮其看管工地及做饭,被告承诺支付二人工资,累计4年欠原告工资65,000元,后被告支付15,000元,仍下欠5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敬德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欠款人敬德章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邓名选2008年至2013年6月份止,看工地及做饭工资共计: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注:…65000.00元中转二姐邓小华现金15000.00(实补余额50000.00)大姐夫杜明华借敬德章现金待账目核对后转入邓名选账下。欠款人:敬德章2013年6月23日”。诉讼中,原告亦不要求案外人刘春梅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欠条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敬德章向原告邓明选出具欠条,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因其未及时清偿债务,致原告依据欠条载明的债权人起诉来院,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依据欠条记载截止2013年6月23日双方实际欠款金额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仅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经催要仍未偿还的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敬德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明选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敬德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椿林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宋玲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