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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389号

李迪录与袁晓聪、田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迪录,袁晓聪,田小红,袁植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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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389号原告李迪录。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晓聪。被告田小红,系被告袁晓聪之妻。被告袁植平,系被告袁晓聪之父。

原告李迪录诉被告袁晓聪、田小红、袁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田小红、袁植平的存款21946.16元,同时依法由

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迪录及委托代理人陈善智、刘志国、被告田小红、袁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迪录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晓聪在隆回县桃洪镇租房居住时相识,2013年2月,被告袁晓聪以开办邵阳县河沙场入股的名义要求原告入股20万元,原告筹资16万元给了被告袁晓聪,2013年5月10日被告袁晓聪出��收据:“李师傅沙场入股16万元”。后原告了解,被告没有在邵阳县河沙场入股,便多次要求被告袁晓聪退款,因该笔款项,被告袁晓聪已花费和挪用,2013年12月,被告袁晓聪、袁植平来到原告住处,请求原告谅解,并要求原告同意两年内归还该笔款项,被告袁晓聪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迪录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分两年内还清”。被告袁植平签字担保。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小红、袁植平辩称,被告袁晓聪所欠原告的款项属实,但被告袁晓聪置父母妻儿不顾,现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的欠款是被告袁晓聪挪用的股金,不应计算利���,原告的欠款只能慢慢偿还,三年后如种植的药材有收入会偿还一部分。被告袁晓聪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李迪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隆回县桃洪镇永胜社区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田小红在隆回县桃洪镇租房居住;3、收条,用以证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袁晓聪以河沙场入股的名义向原告收取股金16万元;4、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袁晓聪未开办河沙场,而原告所交股金又被其花费和挪用,便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两年内还清,被告袁植平签名担保;5、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民事诉状相同。被告田小红、袁植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小红、袁植平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袁晓聪在隆回县桃洪镇租房居住时相识,2013年2月,被告袁晓聪以开办邵阳县河沙场入股的名义要求原告入股20万元,原告筹资16万元给了被告袁晓聪,2013年5月10日被告袁晓聪出具收据“李师傅沙场入股16万元”。后原告了解,被告没有在邵阳县河沙场入股,便多次要求被告袁晓聪退款。因该笔款项,被告袁晓聪已花费和借用,2013年12月,被告袁晓聪、袁植平来到原告住处,请求原告谅解,并要求原告同意两年内归还该笔款项,被告袁晓聪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迪录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分两年内还清”。被告袁植平签字担保。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另查明,被告田小红与被告袁晓聪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袁晓聪在河沙场未开办,花费和挪用原告股金不能退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两年内偿还,实际上是一种借款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袁晓聪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袁植平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田小红与被告袁晓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晓聪、田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迪录借款16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植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袁晓聪、田小红、袁植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芝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