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1刑初353号

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田桥乡老变电所(即62KM+300M处)路段时,与张某所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造成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为250.9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6年7月7日,张某赔偿齐某人民币6488元并对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住处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人张某,齐保磊的证言,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后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