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687号原告朱家营,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伍志权,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承贵,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美凤,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被告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318号第一栋。法定代表人余耀华。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郑奇。委托代理人谢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家营诉被告陈承贵、潘美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下简称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路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营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权、被告陈承贵的委托代理人卢瑞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焦、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被告潘美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营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66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住院77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9290元(6870元护工+90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253620.36元(30192.9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94.76元、误工费31622.4元(117.12元/天计算27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扣减被告陈承贵、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垫付的40000元,合计599503.91元。请求法院:
一、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99503.91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款项;
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邮寄的答辩状意见:
一、粤X×××××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
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意见如下:1.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购买社保,至出险时不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只应计算原告母亲及其儿子的生活费。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76天。4.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出险之后仍有工资发放,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金额计算。5.护理费应按实际产生金额3720元计算。6.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8.肇事车辆驾驶员仅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9.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承贵的答辩意见:
一、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过错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被告路通公司的员工,在作业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范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事故赔偿比例应为原告30%、被告陈承贵35%、被告路通公司35%。
二、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应首先计算各项损失总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后再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有异议。2.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2515.09元,被告陈承贵已垫付3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对原告自购药品不予确认。3.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共住院7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0元。5.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600元。6.没有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7.误工费只同意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5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8.对护理费,不同意鉴定意见。原告四次住院均请了护工,护理费应以护理费发票为准合计3720元。9.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且费用过高,由法院核实相关收费标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路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原告与我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其情形如属于工伤,我司仅需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标准向原告履行工伤待遇支付义务。原告要求我司依照民事损害赔偿标准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告作为我司保洁司机,其驾驶公司作业车辆,本应遵守交通法规,却利用工作闲余,在高速公路上下车逗留,且没有按照交通规则开户警示灯,造成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后果。我司本应按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责任落实,追究其失职责任。但我司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对其进行全力抢救和治疗,主动为其办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最终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我司先后9次共借支100000元给原告作为治疗和康复的费用。原告依照工伤标准获得赔偿后应将该款归还我司,或在工伤赔偿款中扣减该款。
三、对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无异议,但应是原告与被告陈承贵承担同等责任,而非我司承担同等责任。
四、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原告为我司承保车辆的司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只适用于除被保险人、本车车上人员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原告应认定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在被告路通公司没有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下,我司不同意赔付。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安装有示警灯的粤A×××××号货车沿佛山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100M主道与辅道分叉处时停车进行保洁养护作业,在粤A×××××号货车车身左侧骑跨主道最右侧车行道与分叉导流带的分界线停车后,原告下车逗留于车身左侧的车行道上,且未按规定在车后来车方向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未开户警示灯。随后遇被告陈承贵驾驶粤X×××××号货车沿主道最右侧车行道行驶而至,粤X×××××号货车车身右侧碰刮粤A×××××号货车左侧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路通公司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14日住院46天、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住院16天、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7日住院11天、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1日住院治疗4天,共住院77天,产生医疗费145774.99元(其中医疗费142515.09元、原告自购药品3259.9元)。2016年3月11日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名、注意休息、出院后避免过度劳累及重体力活动,继续肢体康复训练。原告还支付了轮椅费780元、电暖炉费121.4元。原告已支付护工费用合计3720元(原告自认由其妻子陪护35天,42天雇请护工陪护)。2016年4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家营的双下肢瘫达七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达十级伤残、骨盆轻度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家营行面部瘢痕修复术的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3.被鉴定人朱家营的误工日期约为270天;4.被鉴定人朱家营的营养期约为150天;5.被鉴定人朱家营的护理期约为180天。另查,原告已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时间。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513.6元/月。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刘贻铁(1956年8月28日出生)与儿子朱恒辉(2013年10月30日出生)两人。刘贻铁生育了两个儿子、收养了一个女儿。粤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承贵垫付了30000元。粤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系被告路通公司员工,是在进行保洁养护作业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路通公司已为原告申请认定了工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被告陈承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判断不当和避让处置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高速公路占用车行道停车进行保洁养护作业时,未按规定在车后来车方向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开启警示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
原告与被告陈承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承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为粤A×××××号货车的司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承贵驾驶的粤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陈承贵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美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潘美凤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路通公司并非事故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路通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对被告路通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774.99元(根据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原告伤情等确定);2.后续治疗费0元(原告的面部条状瘢痕已评为十级伤残,行面部瘢痕修复术可能减轻该部位的伤残等级,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案中对该部位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住院77天);4.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13380元(原告请护工护理42天产生护理费3720元,剩余35天,原告称由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交其妻子的收入情况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35天合计为2450元。原告双下肢瘫达七级伤残,在医疗及康复期需他人帮忙,鉴定其护理期限约180天,扣除住院期间77天,剩余103天的护理费本院亦参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合计7210元。即护理费合计13380元);6.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83215.12元(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伤残赔偿系数42%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承贵、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18387.84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13.6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57天,原告误工费为:3513.6元/月÷30天/月×157天=18387.84元);8.合理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9.鉴定费4000元(鉴定结果部分采纳,酌情支持4000元);10.辅助器具费780元(购买轮椅780元予以支持,电暖炉费121.4元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款项垫付情况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1至4项合计154474.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5-11项合计435562.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超出部分470037.95元(154474.99元+435562.96元-120000元),由被告陈承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5018.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承贵已垫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陈承贵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205018.98元(235018.98元-30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家营支付赔偿款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陈承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家营支付赔偿款205018.98元;
三、驳回原告朱家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97.52元(该款原告朱家营已预交),由原告朱家营承担2097.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陈承贵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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