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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458号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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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4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个体。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北八堡村公厕附近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将被害人李××的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刘××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刘××实行社区矫正;

三、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被害人同意,禁止被告���刘××接触被害人李xx;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庆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