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1118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王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1107号 指控事实 2016年04月0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川XXXX的红色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青羊区三环路西三段外侧辅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三环路西三段外侧辅道距三环光华跨线桥300米处时被查获.经抽血检测,王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6.7毫克/100毫升,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王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分局处以记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艾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