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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更252号

张红强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252号罪犯张红强,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吐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红强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新刑三核字第1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新刑减(假)字第191号刑事裁定,自2013年11月1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5月23日以罪犯张红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强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确有突出表现。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19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七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红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34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阿丽

代理

审判员  李 刚

代理

审判员  宋振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翟伟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