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110号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斌,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小云。被告文占强。被告文占琪。被告文占通。
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银行)与被告王小云、文占强、文占琪、文占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云、文占强、文占琪、文占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信银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小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同意后与被告王小云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合同期内约定执行利率为7.94‰(合同期内利息由财政贴息),逾期执行利率为11.91‰,其丈夫文占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由被告文占琪、文占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云、文占强至今未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小云、文占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1.91‰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文占琪、文占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云、文占强、文占琪、文占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小云向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原告瑞信银行经调查同意后,于2012年6月4日与被告王小云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发放妇女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合同期内约定执行利率为7.94‰(合同期内利息由财政贴息),逾期执行利率为11.91‰,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小云的丈夫文占强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文占琪、文占通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西峰区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约定由被告文占琪、文占通对被告王小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瑞信银行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小云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云、文占强未还本付息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西峰区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放出凭证、贷款借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瑞信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小云为借款人,被告文占强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文占琪、文占通作为保证人达成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小云在原告瑞信银行向其提供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亦未签订展期协议,延长还款期限。故被告王小云、文占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瑞信银行要求被告王小云、文占强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文占琪、文占通在借款合同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担保,且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故原告瑞信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文占琪、文占通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小云、文占强、文占琪、文占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云、文占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1.91‰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文占琪、文占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王小云、文占强、文占琪、文占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华
人民陪审员 雷怀印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