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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9253号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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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9253号起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橡胶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通济区城马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557953-1。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2016年7月28日,本院收到华夏橡胶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华夏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08502.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与被告罗宾斯(上海)地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皮带机皮带供货合同,约定起诉人向被告供货,合同总金额为8243985.6元,起诉人于2013年8月交货4000米后,被告再未履行合同剩余部分,并于2016年6月29日通知解除合同,被���无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损害了起诉人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华夏橡胶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