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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170号

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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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衡阳市石鼓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8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其逃脱,刑罚尚未执行。2015年1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衡阳县金兰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19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共同盗窃2016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掩护周某某在衡阳县佳联超市扒窃被害人赵某某一部iPhone6手机。后被告人周某某分给段某某、刘某某各300元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00元。2、被告人刘某某单独盗窃(1)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县中医院李某某专家诊室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盗窃其天蓝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元,一枚价值2000元的黄金戒指,一部白色红米手机,一部黑色电信手机,一部红色杂牌手机。(2)2016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衡阳县人民医院输液室内,趁被害人阳某某给小孩换尿不湿之际,盗窃其红色金利来手包,包内有一部iPhone6S手机及现金10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该手机价值3424元。(3)2016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祁东县妇幼保健院附近扒窃被害人��某甲甲一部红米2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元。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在祁东县正街扒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白色魅蓝metal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04元。3、被告人周某某单独盗窃(1)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耒阳市妇幼保健院儿科门诊注射等待区,扒窃被害人曹某某一部价值2500元的VIVOx6手机,被曹某某察觉。一会儿,曹某某丈夫贺某某和医院保安将被告人周某某制服,后移交当地派出所。被告人周某某将被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曹某某。(2、)2016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祁东县汽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周某甲一部价值300元的白色梦米手机。4、被告人段某某单独盗窃2016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在西渡镇舌根香饭店扒窃被害人沈某某一部白色华为mate8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15元。经庭审查明,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0月8日在衡阳县中医院盗窃王某甲一枚价值2000元的黄金戒指,一部白色红米手机,2016年2月2日在衡阳县人民医院输液室盗窃阳某某现金1000元左右,仅有被害人王某甲、阳某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以及在庭审中均供述在衡阳县中医院盗窃没有黄金戒指和白色红米手机,在衡阳县人民医院输液室盗窃只有600多元现金,没有10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采信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王某甲一枚价值2000元的黄金戒指,一部白色红米手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阳某某1000元左右现金证据不足,应认定刘某某盗窃阳某某600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窃手机1部,价值2800元,单独盗窃作案4次,盗窃现金900元,手机5部,其中3部手机鉴定价值4548元,一部黑色电信手机、一部红色杂牌手机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作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窃手机1台,价值2800元,单独盗窃作案2次,盗窃手机2部,价值2800元。被告人段某某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窃手机1部,价值2800元,单独盗窃作案1次,盗窃手机1部,价值2115元。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8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其逃脱,刑罚尚未执行。2015年1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段某某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19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了阳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沈某某、曹某某、阳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和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存在,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扒窃赵某某一部iPhone6手机,是三被告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6月18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其逃脱,刑罚尚未执行,应当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多次扒窃、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被告人段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均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了阳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将被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曹某某,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冯志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