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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944号

张立波与邱增志、刘君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立波,邱增志,刘君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944号

原告:张立波,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增志,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富锦市。

被告:刘君本,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富锦市。

原告张立波与被告邱增志、刘君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增志、刘君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邱增志、刘君本给付货款701,913.50元,利息136,578.91元(按年利率6.65%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0日,被告邱增志、刘君本在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水稻专用肥800吨,每吨1,350.00元,先交付800元,签订合同预交100,000元,赊销部分每吨为550元,2013年11月10日前结清。赊销部分如未按时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至4月17日向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水稻本田专用肥594.01吨,合计价款801,913.50元均未给付。2015年4月2日,二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701,913.50元及利息未给付。2015年4月2日,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邱增志、刘君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张立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15年4月2日,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立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0年至2013年末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向张立波借款人民币750,000元,至2015年4月2日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因此,将邱增志、刘君本的债权本金701,913.5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实2015年4月7日,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向邱增志、刘君本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邱增志、刘君本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与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二被告在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水稻本田专用肥800吨,每吨1,350元,二被告预交100,000元,赊销部分于2013年11月10日前结清,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0.25%;证据4、收据十五张。主要证实:二被告在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化肥594.01吨,价值为801,913.50元;证据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证人陪同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张力和张立波一起到富锦给邱增志、刘君本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到富锦后,张力告知邱增志、刘君本拖欠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化肥款的债权转让给张立波,当时邱增志、刘君本表示同意,张立波问什么时候还钱,二被告表示有钱就还;被告邱增志、刘君本虽未出庭,但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邱增志、刘君本与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在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水稻本田专用肥800吨,每吨1,350元,二被告预交100,000元,赊销部分于2013年11月10日前结清,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0.25%。合同约定后,二被告在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化肥594.01吨,价值为801,913.50元,二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尚欠701,913.50元未给付。2015年4月2日,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立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无力偿还欠张立波借款750,000元,故将邱增志、刘君本的债权本金701,913.5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7日,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向邱增志、刘君本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告知邱增志、刘君本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邱增志、刘君本给付货款701,913.50元,按年利率6.65%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136,578.91元。审理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邱增志、刘君本与案外人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张立波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据证实,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协议书和收据的内容可相互佐证证实二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邱增志、刘君本与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成立。绥化市辰熙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未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该协议书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且已通知二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应依据法律规定,自债权转让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增志、刘君本给付原告张立波货款701,913.50元,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70,191.35元,合计772,104.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原告张立波负担664元,被告邱增志、刘君本负担1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彪

审 判 员  王学武

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