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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660号

鄂尔多斯市博帅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光亚中心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博帅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光亚中心工程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7民初266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博帅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14326-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 法定代表人乔之应,系鄂尔多斯市博帅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彦龙,鄂尔多斯市博帅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705043,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富,系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光亚中心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 负责人魏孝秋,系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光亚中心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博帅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帅公司)诉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光亚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光亚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胡峰、

人民陪审员马小艳参与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帅公司委托代理人伊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富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梅、王玉梅缺席未到庭,被告光亚项目部负责人魏孝秋缺席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帅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告博帅公司与被告光亚项目部签订一份《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就商品砼供应数量、质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博帅公司即给被告所承建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光亚中心施工项目部供应商品砼,现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商品砼款不予结算。2015年6月14日,原告博帅公司与被告光亚项目部负责人魏孝秋结算,双方确定商品砼总价款为15349285.5元,被告共已累计支付商品砼款1047.710元,剩余商品砼款4878575.5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博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商品砼款48785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坛公司及被告光亚项目部缺席未答辩,且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博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商品砼采购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878575.5元。 被告金坛公司及被告光亚中心项目部缺席未质证。 被告光亚中心项目部负责人魏孝秋在庭前向本院提供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光亚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及农民工讨薪情况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代替被告金坛公司向原告博帅公司协议代付商品砼款450万元。 原告博帅公司对被告光亚项目部提供的证据表示并不知情,并当庭承认未收到该证据中所反映协议代付的450万元商品砼款。 本院对原告博帅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商品砼采购合同及结算单,因有光亚项目部负责人魏孝秋签名并加盖了光亚项目部印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光亚项目部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光亚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及农民工讨薪情况的函系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给被告金坛公司的书面文件,该函中并未反映原告博帅公司参与其中,且被告光亚项目部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博帅公司已同意协议代付商品砼款项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博帅公司已明确表示并不知情协议代付情况,亦明确表示未收到协议代付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光亚项目部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通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原告博帅公司与被告光亚项目部签订一份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就商品砼供应数量、质量、权利义务、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博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6月14日,被告光亚项目部与原告博帅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博帅公司所供应的商品砼总价款为14340485.5元,被告光亚项目部已付款项为10470710元,下欠尾款4878575.5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光亚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及农民工讨薪情况的函,该函中反映,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金坛公司已付工程款项中包含了给原告博帅公司协议代付商品砼款约45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博帅公司与被告光亚项目部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后,原告博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砼供应给被告光亚项目部,且博帅公司与光亚项目部已形成商品砼款项结算单,被告光亚项目部就应当负有履行欠款的义务,因被告光亚项目部系被告金坛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能力,其对外所签署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应当由被告金坛公司承担,且工程项目发包方(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是与被告金坛公司进行工程项目价款结算,故被告金坛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博帅公司支付欠付商品砼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博帅公司要求被告金坛公司给付商品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坛公司应付商品砼款项数额如何确定问题。被告光亚项目部负责人魏孝秋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光亚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及农民工讨薪情况的函,该函中反映,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金坛公司已付工程款项中包含了给原告博帅公司协议代付商品砼款约450万元,就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向原告博帅公司协议代付商砼款问题本院承办法官在庭前曾召集原告博帅公司委托代理人伊彦龙及被告金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梅会同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对,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明确表示该函中所反映协议代付的45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博帅公司亦未实际收到这笔款项,且该函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而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如果代付事实存在,被告光亚项目部在与原告博帅公司形成结算单时就应当将该450万元从欠付款项中扣除,且根据“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一法律规定,被告金坛公司亦未提供原告博帅公司已同意由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代付商品砼款项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金坛公司不能仅依据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函就将付款义务转嫁给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确定鄂尔多斯市光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代替被告金坛公司给原告博帅公司支付商品砼款450万元,被告金坛公司给原告博帅公司应付商品砼款项为487857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博帅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487857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博帅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光亚中心工程项目部承担给付商品砼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9元,由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

审判员 胡 峰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