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526号原告XX举,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广良,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XX举与被告窦广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举的委托代理人王希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广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举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窦广良借债权人史继生现金100000元,借期一年,我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史继生50000元,尚欠50000元本金未偿还,后因债权人史继生找不到被告,��向我主张担保责任,无奈我就替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窦广良偿还我为其偿还的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窦广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窦广良向史继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史继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2011年5月27日窦广良担保人:XX举”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广良仅偿还史继生50000元,余下50000元未再偿还,后史继生要求原告XX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XX举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窦广良偿还本金50000元,并提供史继生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还款事实。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2011年本人经XX举担保借给窦广良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款由借款人窦广良归还了伍万元¥50000.00,另外的伍万元¥50000.00已由担保人XX举归还完毕。特此证明。证明史继生2016.3.12”。2016年4月7日,原告XX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窦广良偿还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7日,被告窦广良向史继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XX举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广良仅履行了50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XX举承担担保责任向史继生偿还余下50000元,原告XX举有权向被告窦广良进行追偿。因此,原告XX举要求被告窦广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窦广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举代偿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窦广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海
审 判 员 钱爱菊
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