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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904号

汪宗金与施鹏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宗金,施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904号

原告:汪宗金,男,汉族,住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维萍,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鹏生,男,汉族,住无为县。

原告汪宗金诉被告施鹏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鹏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宗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4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工资款34000元,并出具欠据。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施鹏生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是一份“借条”复印件(该“借条”涉及另一案件,原件在本院另一案件中),本院当庭进行了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另有证人当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到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4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予给付。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另欠汪宗金2006年工资叁万肆仟元整,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但是有被告的签名和落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致讼。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由借条和证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为此承担民事偿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汪宗金工资款34000元整。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施鹏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维胜

审 判 员  孙姗姗

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