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霞,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燕,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伟雄,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玉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建行)、原审被告郭伟雄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郭伟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顺德建行的透支本金88032.0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324.82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何玉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郭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6.96元,由郭伟雄、何玉霞负担。
上诉人何玉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事实上,顺德建行向何玉霞实际放贷65232.04元,则何玉霞实际贷款金额为65232.04元,根据法律规定,顺德建行应按照65232.04元计算应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手续费22800元不应计入本金并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
一、依法改判何玉霞支付本金65232.04元,利息应以本金65232.04元计算;
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顺德建行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建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伟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何玉霞的上诉意见。在二审诉讼期间,何玉霞、顺德建行和郭伟雄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因上诉人何玉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以及需对债务人郭伟雄拖欠信用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郭伟雄拖欠顺德建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是多少,其向顺德建行支付的22800元手续费是否应抵扣欠款本金。根据一审诉讼期间顺德建行提交的经持卡人郭伟雄确认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内容反映,“申请分期信息”一栏约定购车首付金额18900元,共分36期,合共19万元,持卡人手续费率为12%,金额为22800元。同时,该栏还记载:“1、本人已阅读并接受本申请表及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2、购车分期实际交易金额、期数、手续费率以本人刷卡时确认内容及建行当日执行手续费率为准。”持卡人郭伟雄在“申请人签名”一栏签名确认上述内容。据此,顺德建行与郭伟雄约定发放购车贷款并允许郭伟雄分期偿还,郭伟雄同意按照贷款本金12%,即合计22800元的标准向顺德建行支付手续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伟雄、何玉霞在一审诉讼期间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现何玉霞上诉认为郭伟雄向顺德建行支付的22800元手续费应为偿还透支借款本金,其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亦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该手续费率及金额分别记述为11%与28600元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92元,由上诉人何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儒峰
审判员 刘 坤
审判员 卢伟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