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1107号
原告:吴王连,男,1972年9月13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里西安。
委托代理人:丁阳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翠翠,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为新,男,1963年7月11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吴立新,男,1963年7月11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王连与被告桂为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里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王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王连负担。
审判员 王玉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