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1473号

郑达旭与施海虹、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达旭,施海虹,陈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473号

原告:郑达旭。

被告:施海虹。

被告:陈燕。

原告郑达旭与被告施海虹、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达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虹、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郑达旭诉称:2015年6月2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同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原告故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利息3626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4362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海虹、陈燕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郑达旭与被告施海虹、陈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海虹、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达旭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施海虹、陈燕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89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杨静盛

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

人民陪审员  谢华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