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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2632号

梁永菲与海南省粮食饲料公司与海南新华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海南省粮食饲料公司,海南新华润贸易有限公司,梁永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2632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吴亦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义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粮食饲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正壮,总经理。

被告:海南新华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永菲。

被告:梁永菲。被告海南新华润贸易有限公司、梁永菲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辉,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海南省粮食饲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海南新华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梁永菲(以下简称被告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义和,被告海南新华润贸易有限公司、梁永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省粮食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及复利(计算方法: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按年利率5.10%计算的利息63,075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0%加收30%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按月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一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46999XXXXX-2015年(海口)字0063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5.10%(年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一提供借款1800万元;被告二、被告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二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订立《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46999XXXXX-2015年(海口)质字0023号)、《浮动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46999XXXXX-2015年(海口)浮字0002号)、于2015年10月29日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46999XXXXX-2015年(海口)保字0024号);被告三于2015年10月29日与原告订立《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46999XXXXX-2015年(海口)保字0023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鉴于,原告与被告一订立的《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12月9日订立)中展期借款期限于2016年3月8日届满,被告一未能归还该《借款展期协议》中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8款、第12.7款的约定,若被告一任何借款出现违约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一发出《提前收回货款通知函》:限被告一于2016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3.1款、第5.6.2款、第5.6.3款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按月计算复利(若借款逾期,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根据该借款合同第10.19款、第12.8款的约定,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另根据原告与被告二《权利质押合同》第三条、《浮动抵押合同》第二条、《保证合同》第四条及与被告三订立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上述原告的债权应从变卖、拍卖《权利质押合同》、《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的财产受偿,或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南省粮食饲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南新华润贸易有限公司、梁永菲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提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依据,是依据借款展期借款协议来起诉的,但是借款展期协议是另案的借款协议,不是本案借款的展期借款协议,原告提出要被告二、三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已达到今年的2.20,利息还款到2月份,原告是3月份起诉,被告一基本上就没有违约,合同期限没有到期,所以不存在利息、复息和罚息问题。对还未到期的贷款,就要求被告一偿还,被告二、三担保责任根本不存在。需要说明的:我们担保的是到期的债务,但是还未到期的债权,不属于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因此,不应承担未到期的责任,因此,应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案外人海南万盛源粮油食品公司订立的《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12月9日订立)中,被告一未能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2016年3月8日),归还该《借款展期协议》中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符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10.18.1条“任何借款、融资或债务出现或可能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第10.18.4条“出现或即将出现无力清偿债务或到期借款/融资”的情形。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7款的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提前偿还借款,被告二、被告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案外人海南万盛源粮油食品公司订立的《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12月9日订立)中,被告未能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2016年3月8日),归还该《借款展期协议》中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一出现任何借款、融资或债务出现或可能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算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10%”、“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收标准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未付的本金1800万元、利息63,075元及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10%加收30%并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保证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亦属于有效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对被告一的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应承担原告因被告一的违约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于律师费也属保证范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40,000元,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省粮食饲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63,075元和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8,063,075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0%加收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限被告海南省粮食饲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00元;

三、被告海南新华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梁永菲对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78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群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