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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3302号

刘宜成与钟志亮、胡花、彭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宜成,钟志亮,胡花,彭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302号原告刘宜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钟辉平,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亮,男,汉族,居民。被告胡花,女,汉族,居民。被告彭卫,男,汉族,居民。

原告刘宜成与被告钟志亮、胡花、彭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成及委托代理人钟辉平,被告钟志亮,被告彭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宜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钟志亮、胡花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2500元;同时由被告彭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钟志亮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已支付了到出具条据时的利息,出具该条据后,没有支付利息;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延期偿还。

被告彭卫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也向原告借了款,目前处于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状态,没有担保能力。被告胡花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钟志亮、胡花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彭卫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此后,被告钟志亮、胡花于当年底偿还原告2000元,所欠原告剩余款项未偿还。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并交付借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实际借款利率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彭卫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应当对被告钟志亮、胡花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钟志亮、胡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刘宜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付2000元),彭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钟志亮、胡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佐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