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宏亮。
委托代理人: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长江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长江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佳,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殷宏亮因与被申请人如皋长江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宏亮申请再审称:殷宏亮向文峰公司购买了长江文峰大世界第1幢1单元122B号商品房,交房时殷宏亮发现原本独立开来的122A与122B号房屋并未隔断,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提供的平面图并不一致,虽然一审期间文峰公司砌墙将122A和122B房屋隔开,但两个房间仍然共用一个门、水表和电表,从使用功能上没有独立开来,且不能独立转让或转租。无论是最初交付的房屋还是分割后的房屋,均不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文峰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形式、户型,且没有在规定时间通知殷宏亮,故殷宏亮有权退房并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可以独立办理产权证依据不足,认定文峰公司不存在变更规划设计的行为是错误的,要求殷宏亮对文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证据规则。涉案房屋的贷款办不下来是由于文峰公司没有资质办理银行贷款,缺少办理贷款所需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因此责任在文峰公司,殷宏亮和文峰公司是办理按揭贷款的共同义务主体,二审判决认定办理按揭贷款义务仅在于殷宏亮,不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殷宏亮曾申请调取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文峰公司事后将涉案房屋分隔的行为并不能影响殷宏亮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一、二审判决认为文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殷宏亮的权益进行救济,从而排除殷宏亮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殷宏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文峰公司承担。文峰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开发具备合法手续,122A与122B号房屋可独立办理产权证,不存在规划变更或设计变更。因殷宏亮和另案当事人周丽是夫妻,其购买的两套商铺可以合并为一套更大面积的商铺使用,故双方协商夫妻各自名下的房屋不要砌墙分隔,以方便使用,在购房款上文峰公司给予相应的折扣。如殷宏亮坚持要求分隔,文峰公司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下,交房期限顺延至房款全额到账之日起十日内。现殷宏亮只支付了首付款,文峰公司尚没有交房的义务,殷宏亮无权以商铺不符合交付条件提出解约。殷宏亮负有按时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文峰公司需对其办理按揭贷款承担额外义务,故殷宏亮认为文峰公司是办理按揭贷款的共同义务主体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殷宏亮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殷宏亮与文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殷宏亮负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文峰公司负有交付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房屋的义务,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下,交房期限相应顺延。殷宏亮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规划设计变更的情形,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形式、空间尺寸、户型且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故其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目前确实存在与相邻房屋未进行分隔的情形,与当初的规划设计不符,文峰公司主张系双方协商同意变更的户型结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殷宏亮主张涉案房屋进行了规划设计变更,同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殷宏亮目前未按照约定付清购房款,故涉案房屋交付条件尚未成就,现文峰公司同意采取措施按照当初规划设计要求继续分隔房屋、改造水、电、房门等,故双方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殷宏亮以涉案房屋规划设计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殷宏亮主张涉案房屋系因文峰公司原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如合同一方在履行己方义务后,另一方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殷宏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殷宏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薛爱娟
代理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