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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756号

王佰志与国德海、王玉生、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立清石材厂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佰志,国德海,王玉生,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立清石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756号

申请执行人:王佰志,男,汉族,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国德海,男,汉族,住蛟河市天岗镇。

被执行人:王玉生,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

被执行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立清石材厂,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经营者:韩立清,男,汉族,住蛟河市天岗镇。申请执行人王佰志与被执行人国德海、王玉生、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立清石材厂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

一、被告国德海、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佰志劳务费10,000.00元;

二、被告国德海、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佰志劳务费1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国德海、王玉生逾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立清石材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国德海、王玉生、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立清石材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德海、王玉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立清石材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佰志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劳务费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国德海、王玉生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20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73.00元由被执行人国德海、王玉生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学智

审判员  张亚民

审判员  闫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沈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