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严钟,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漳州市龙文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育发,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海健、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严钟犯盗窃罪、被告人苏育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严钟、苏育发及其辩护人蔡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人钱严钟先后在本区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龙文区某村美佳佳家纺店门口等处盗窃四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8581元,并将上述四辆摩托车分别以人民币600元、1500元、900元等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苏育发。被告人苏育发还于2015年5月的一天,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3678元的盗窃所得摩托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沈某1、邹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石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钱严钟、苏育发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严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育发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被告人均系累犯。被告人钱严钟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分别对被告人钱严钟、苏育发予以惩处。
被告人钱严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苏育发辩称,其只以人民币1500元、900元的价格向钱严钟购买二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2015年5月的一天,一赌友将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交给其,以抵所欠的2500元赌资。辩护人蔡淑丽的辩护意见是: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育发向被告人钱严钟购买闽E×××××号田达牌摩托车和川F×××××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仅有被告人钱严钟的单方供述,没有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育发购买闽E×××××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仅有苏育发的供述,且苏育发的供述前后矛盾,该指控亦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苏育发认罪态度好,部分赃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苏育发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钱严钟在漳州市芗城区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盗走陈某2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田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9元)。案发后,已追回该车返还陈某2。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20时40分许,其将车牌号为闽E×××××号白色田达牌女式摩托车停放于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并于同日21时40分发现车辆丢失。2、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E×××××号田达牌摩托车的鉴定值为人民币3609元。3、被告人钱严钟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20时许,其在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用T型撬锁工具撬开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的大锁和车头锁,再用接线的方式将该车启动盗走。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陈某2。5、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钱严钟在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盗窃摩托车。6、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经被告人钱严钟辩认后确认系盗车现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二、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钱严钟在漳州市龙文区某村美佳佳家纺店门口,盗走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54元、登记车主薛某某)后,将该车藏匿于龙文区朝阳镇上坂村一池塘边,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育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将车牌号为闽E×××××号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车主薛某某)停放在龙某区朝阳镇某村美佳佳家纺店门口,当日15时许发现该车被盗。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5月下旬起,其在自己经营的摩托车维修保养店里,帮“阿某”、“小弟”、以及一个中年光头男子把偷来的摩托车换电门锁、整修车辆。经辩认,证人郑某辩认出“阿某”系被告人苏育发。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基本信息,车主为薛某某。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E×××××号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的鉴定值为人民币6854元。6、现场勘查材料,经被告人钱严钟辩认后确认系案发现场。7、被告人钱严钟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底,其在龙文区某村红绿灯旁边的一家床上用品店门口,盗得一部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之后,其将该车藏在上坂村一池塘边。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三、2015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钱严钟在漳州市龙文区长福村安置房楼下,盗走石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54元)后,将该车藏匿于龙文区朝阳镇上坂村一池塘边,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苏育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石是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22时左右,其将闽E×××××号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龙某区长福村安置房楼下,次日上午10时许发现该车被盗。车辆登记车主为石春福。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闽E×××××号车辆的基本信息,登记车主为石春福。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E×××××号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的鉴定值为人民币4854元。4、现场勘查材料,经被告人钱严钟辩认后确认系案发现场。5、被告人钱严钟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长福村安置房楼下,偷得一辆豪爵男式摩托车,并将该车与前几天盗得的白色五羊摩托车一起藏在龙文区双菱集团对面上坂村一池塘边。几天后,其与苏育发取得联系,由苏育发带二名男子来到池塘边,其分别以900元、1500元的价格将男式豪爵摩托车、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卖给苏育发。被告人钱严钟辩认出沈某1系与苏育发一起到池塘向其购买赃车的年轻人。6、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的一天下午,其“干爹”苏育发让其和“阿山”一起到龙文区双菱集团对面上坂村池塘边向一男子接手两部摩托车到郑某的摩托车维修店,并得了100元的工钱。该证人辩认出被告人钱严钟系在上坂村池塘边向苏育发出售两辆赃车的人。7、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苏育发带其与沈某1一起到上坂村的一池塘边,从钱严钟处接来两辆摩托车,一辆为黑色太子车、一辆为白色五羊本田车,其与沈某1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郑某的摩托车维修店里。经辩认,该证人辩认出本案被告人钱严钟、苏育发,并确认购买赃车的现场。8、被告人苏育发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其带朋友邹某1、沈某1一起到龙某区双菱集团旁朝阳镇的一池塘边,以2400元的价格向钱严钟买了两辆他盗来的摩托车,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车、一辆是黑色豪爵男式摩托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四、2015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钱严钟在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好风景网吧门口,盗走陈某1一辆车牌号为川F×××××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6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4时许,其将车牌号为川F×××××号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石亭镇好风景网吧门口,当日7时30分许发现该车被盗。该车登记车主为罗茜云。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川F×××××号三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情况,车主为罗茜云。3、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钱严钟于2015年6月30日早盗窃一部三轮摩托车。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F×××××号三轮摩托车的鉴定值为人民币7838元。5、现场勘查材料,经被告人钱严钟辩认后确认系案发现场。6、被告人钱严钟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时许,其在北斗工业园区好风景网吧旁看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即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该车,以接线发动的方式盗走该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五、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苏育发在龙海市颜厝镇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杨某被盗的一辆车牌号闽E×××××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8元)。案发后,已追回该车返还杨某。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钱严钟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育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日晚23时许,其将车牌号为闽E×××××号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于长泰县武安镇鹤亭村山坪44号家中车库内。次日上午5时许,其发现车库门窗防盗网被锯断,摩托车被盗。2、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09年6月2日8时1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停放于其自家车库里的一辆车牌号为闽E×××××号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3、车辆信息,证实闽E×××××号车辆的基本信息。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苏育发扣押一辆银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并归还被害人杨某。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严钟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育发。6、被告人苏育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其在龙海市颜厝以800元的价格向一外地人购买一辆银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2015年8月14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该车被扣押。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育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钱严钟盗来的闽E×××××号田达牌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钱严钟盗来的川F×××××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该二起指控仅有被告人钱严钟的供述,没有被告人苏育发的供述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尽管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邹某1、沈某1关于帮助被告人苏育发接收赃车的证言及证人郑某关于帮助苏育发等人更换赃车的电门锁、整修车辆的证言,但该三名证人的上述证言未能印证被告人苏育发收购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两辆赃车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该二起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蔡淑丽的该节辩护意见合法,可以采纳。此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严钟、苏育发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严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8581元,其行为已构成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育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38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钱严钟、苏育发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严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苏育发,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且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育发关于闽E×××××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系其从赌友处获得的抵押物的辩解,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证实,不予采信。辩护人蔡淑丽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育发购买闽E×××××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有被告人苏育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场查获的赃车予以相互印证,可以采纳,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严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苏育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钱严钟将未退赔的赃车按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即退赔薛某某人民币6854元、退赔石春福人民币4854元、退赔罗茜云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杨惠贞
人民陪审员 彭 瑛 霞
人民陪审员 林 文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