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龙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军因与被上诉人卢龙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军上诉请求: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人只应承担70%责任。2、卢龙宝已满60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许家庄村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卢龙宝辩称,本人确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龙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晓军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372.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18时25分左右,王晓军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雅周镇张垛村八组地段时,所驾车辆右侧中部与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卢龙宝所驾驶海安K093161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事故,致卢龙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同年9月1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龙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龙宝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同年8月29日行左胫腓骨多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13日出院。卢龙宝花去住院医疗费34305.14元。出院后卢龙宝于2013年10月9日至海安县中医院进行复诊,为此花去门诊医疗费75元。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9日,卢龙宝至海安医药复诊,花去门诊医疗费168.6元。2014年8月2日,卢龙宝至海安县中医院复诊,花去门诊医疗费171.9元。2015年11月25日,卢龙宝至海安县中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2月3日出院,为此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872.46元(已剔除农保结算部分)。事故发生后,王晓军垫付3000元。除上述医疗费用外,卢龙宝提供的2013年9月23日、9月26日、9月29日的三张门诊票据金额合计69.9元没有具体医院名称也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佐证。2015年3月12日海安县中医院摄片检查的医疗费53.75元,亦没有门诊病历或摄片报告佐证。2016年1月28日,受海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卢龙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龙宝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21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105天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20日为宜。”为此卢龙宝花去司法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卢龙宝系瓦工,平时在雅周镇许家庄村级周边帮农户建副业用房等。王晓军所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龙宝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卢龙宝在海安县中医院、海安医药进行治疗,对所花费的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或摄片报告佐证的医疗费39593.1元,法院予以确认。卢龙宝住院治疗期限为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4元,但卢龙宝对这部分损失并没有主张,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200元。对于卢龙宝主张每天110元的护理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按照本地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8925元。对于卢龙宝主张每天170元的误工费,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难以支持。为衡平当事人利益,按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按伤后210日计算。法院确认误工费为28052元。卢龙宝因就医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财产损失,卢龙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对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法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卢龙宝的损失为:医疗费39593.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925元、误工费280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晓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龙宝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王晓军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投设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王晓军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卢龙宝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39593.1元+1200元-10000元=30793.1元)按照事故责任由王晓军承担80%,卢龙宝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晓军已经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晓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卢龙宝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2111.48元,扣减王晓军已经垫付的3000元,王晓军尚应赔偿卢龙宝69111.48元。如不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卢龙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91元,由卢龙宝负担398元,由王晓军负担159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晓军对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定王晓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卢龙宝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发生事故时仍从事瓦工工作,故计算相应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王晓军虽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王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