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51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康某,男,蒙古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3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已分居8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城县必斯营子镇西哈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已分居8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56元,原、被告各负担37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晓彬
审 判 员 李宏智
人民陪审员 刘振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