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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特39号

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勇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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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特39号申请人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绍兴市城东五泄路北口新源城市燃气管网发展有限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单建忠,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勇。申请人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本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仁本公司称,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越劳仲案字(2016)第11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系因多次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为由,将上述事实予以否定,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由于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被申请人安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5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6)第117号裁决: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安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54.90元,此款再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即为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讼争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法定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诸如认定事实错误等与案件实体处理相关的意见,已超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林阳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