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风鱼,女,1957年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超,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伟,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康盛市场开发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负责人王敬良。原审被告王敬良,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冀中能源公司、康盛中心的住所地均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故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王敬良,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禄永鹏
审 判 员 李 超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