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09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负责人唐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健,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美鹄,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定合,男,汉族,1969年3月19号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兰定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胡梦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健、郑美鹄,被告兰定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兰定合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审查批准,于2013年7月23日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兰定合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5月25日共透支本金417615.91元、利息32609.93元、滞纳金8055.64元、服务费642.5元。为维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兰定合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17615.91元,及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32609.93元、滞纳金8055.64元、服务费642.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17615.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兰定合承担。
被告兰定合辩称,对办理了本案所涉信用卡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没有异议,透支欠款金额需与银行核对,现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款,希望与银行协商解决,请求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兰定合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费用的计收标准。兰定合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兰定合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兰定合于2013年8月6日起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5月25日,兰定合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7615.91元、利息32609.93元、滞纳金8055.64元、服务费642.5元。此款,兰定合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兰定合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兰定合发放了信用卡,兰定合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兰定合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和服务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定合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7615.91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32609.93元、滞纳金8055.64元、服务费642.5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17615.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2元,由被告兰定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梦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