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本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春联,系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鹏。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海星公司与熊鹏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海星公司主张,熊鹏在职期间累计被记大过三次,达到了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熊鹏则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海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三份处罚通知书,其中累积处罚的次数存在明显涂改的痕迹;海星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显示,公司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记小过和记大过三种,而第三次处罚通知书中仅记载记过一次,并未明确该次记过的性质,也即海星公司对熊鹏作出的的第三次处罚的种类并不明确。即使该三份处罚通知书中累积的处罚的次数属实,也不足以证明该三次处罚均为记大过,故
本院认为,海星公司以熊鹏被记三次大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海星公司向熊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熊鹏的高温补贴,海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熊鹏的的工作场所采取了降温措施,且温度低于33度,原审判决海星公司向熊鹏支付高温补贴,并无不当。根据以上认定,原审判决海星公司向熊鹏支付律师费3521.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海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士 光
审 判 员 沈 炬
代理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