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814号原告李第友,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少基,经理。
原告李第友与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勇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梁妙玲、黄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第友诉称,被告因建设天堂湖温泉度假山庄需要,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第友1200000元用于容县天堂湖温泉度假山庄建设使用”,落款是“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潘少基”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因需用到该笔资金,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迅速清偿借款本金1200000元给原告;
二、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第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第友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数额、时间及相关情况;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第友与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少基系朋友关系,因建设需要,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李第友借款。2011年6月9日,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李第友现金借款共1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李第友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第友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正)。用于容县天堂湖温泉度假山庄建设使用。特立此据。”至今,被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被告逾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李第友。本案收取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350元,共15950元,由被告广西容县天堂湖温泉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勇坚
人民陪审员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梁妙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