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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1312号

原志忠与原治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原志忠,原治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原志忠,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六十五中学退休教师,住太原市。被告原治安,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化肥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原告原志忠(又名原治忠)诉被告原治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志忠(又名原治忠)、被告原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志忠(又名原治忠)诉称,由于原告一直无住房,故在1993年村里批地的时候,费尽周折向村委会申请批得这处小二楼宅基地,到村里随意打听,大伙儿都知道这处宅基地应归谁所有。可万万没想到,这次城中村拆迁,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与村委会签订了产权放弃协议,并将所有的补偿款项归为己有。四个多月来,没有给原告一分一厘,理由是这处宅基地的户主是双方的母亲,所以要从中分得一杯羹。原告用以下几条理由予以驳斥:1、为避免日后兄弟间产生纠纷,原告母亲在身体健好时,于1996年让原告找人代写了一份证明,证明小二楼确实是原告一人出钱出力批得的,此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同时还找了位村里德高望重的老人作为见证人,并签字按了手印;2、因为经济原因,原告无力在村委会规定的时间内起房,所以在兄弟三人均无建房意向的前提下,将此处宅基地转给堂弟(原治平),并与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这份协议由原告的三弟亲笔起草,其中约定若遇国家建设统一拆迁,建筑物补偿归堂弟所有,土地补偿归原告所有,此次拆迁,村委会也正是据此给双方进行的补偿分配;3、按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是遗产不能继承,但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遗产,地随房走,继承了房屋,也就占有了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但原告认为,因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由堂弟所建,与户主没有丝毫关系,所以此处宅基地也就不能属于遗产,更不能以遗产的性质让户主的子女继承,故被告分这块宅基地的要求,也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一、分得小二楼宅基地的全部补偿:1、现金补偿377060.2元;2、住宅188.6平方米,商业57.7平方米,车位一个,共折合人民币266100元。

二、被告已将老宅院的现金补偿款存入银行四月有余,故要求分得存入所得的全部利息(300元)。

被告原治安辩称,小二楼占地0.23亩,当时拆迁协议是被告原治安签订的,钱也是被告原治安领了,为什么村委会不和原告签订协议,而要和被告签订了?商量了很久之后才同意由被告出面签订协议,村委会不和原告签订是因为原告撕毁过一次合同。房屋的户主是谁,性质是什么,由法庭考虑。户主是被告母亲,原告确实是跑的审批手续,审批表上的成员有被告的弟弟、妹妹及子女,并不是完全归原告所有。村委会只要地面不要房子,该宅基地是由原治平盖的房子,拆迁的时候地面上的建筑都给原治平了,留下地面的补偿给被告了。剩下的20多万元哪里来的被告不知道。如果原告通情达理好说,如果原告不讲理被告要求平分。

经审理查明,巩学梅系原、被告及原志福的母亲。1996年4月2日,经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为巩学梅的家庭在北堰村批得了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审批表上记载的家庭成员包括被告原治安及其子原泽、原告原志忠(又名原治忠)及其女原野、原志福及其子原鑫;四至为东至赵润英、西至陈二小、南至路、北至路;东西宽10米、南北长13米,占地面积合0.2亩。后原治平在该处宅基地上盖了二层楼。2009年4月17日,巩学梅去世。2015年8月21日,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北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编号332),该协议确定最终核定的宅基地补偿面积为2.3分;北堰村委会补偿被告住宅188.6平方米,补偿和奖励被告商业面积合计57.5平方米,补偿和奖励被告现金377060.2元,奖励被告车位一个。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77060.2元,住宅、商业面积和车位尚未建成。现原告以该宅基地是其申请批得的,应当归其所有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一、分得小二楼宅基地的全部补偿:1、现金补偿377060.2元;2、住宅188.6平方米,商业57.7平方米,车位一个,共折合人民币266100元。

二、被告已将老宅院的现金补偿款存入银行四月有余,故要求分得存入所得的全部利息(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北堰村民委员会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北堰村旧村拆除宅院产权放弃协议、户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该宅基地审批表上记载的使用权人包括巩学梅、被告及其子原泽、原告及其女原野、原志福及其子原鑫,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死后不能作为遗产,故在巩学梅去世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变为被告及其子原泽、原告及其女原野、原志福及其子原鑫。原告认为该宅基地是批给其一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此次北堰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对宅基地使用权也进行了补偿,故以原告为代表的家庭(含其女原野)应分得相关补偿的三分之一,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拆迁补偿中的住宅、商业面积及车位因尚未建成,可待建成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治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志忠(又名原治忠)拆迁补偿款125686.7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原志忠(又名原治忠)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原志忠(又名原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原告原志忠(又名原治忠)负担7375元,被告原治安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学钢

审 判 员  李晋平

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