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化州支行),住所化州市河东上街路3号。负责人李怡强。委托代理人周洪中。被告陈统金。
原告农行化州支行诉被告陈统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洪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统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20117010---),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5月4日止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974.5元,利息人民币351.44元,合计人民币5325.94元,透支超过9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被告又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600579-----),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99944.49元,利息人民币5698.46元,合计人民币107183元,透支超过6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二卡债务合计人民币112508.94元。上述透支款项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6228201170----5)透支债务合计本息人民币5325.94元(暂计至2016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622836005793----)透支债务合计本息人民币107183元(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二卡债务合计人民币112508.94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201170----),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5月4日止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974.5元,利息人民币351.44元,合计人民币5325.94元。被告又于201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6005793---),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结欠透支本金人民币99944.49元,利息人民币5698.46元,合计人民币107183元。二卡债务合计人民币112508.94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收费标准、被告身份证、帐户信息明细表、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统金向原告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2820117010---、622836005----4的贷记卡,被告透支取款后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收费标准及其约定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及按5%支付滞纳金及复利的计算方法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等112508.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统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农行化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08.94元(卡号62282011701----5的本金人民币4974.5元,利息人民币351.44元,合计人民币5325.9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4日止,以后从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付清款日止。卡号62283600-----44的本金人民币99944.49元,利息人民币5698.46元,合计人民币10718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止,以后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2元,由被告陈统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洪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钱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