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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463号

曹长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长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4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长斌,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辩护人许光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长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长斌及其辩护人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长斌至本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E座3楼“华某某”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柜子上拎包内的黑色苹果牌iPadmini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12元)及钱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等财物;窃得被害人冯某放置于办公桌上拎包内的钱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近1000元、理发卡及交通卡等财物。嗣后,被告人曹长斌逃离现场,并在本市长宁区番禺路、法华镇路路口处的浦东发展银行ATM机上,试图用窃得的被害人苏某某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取款,因故未得逞。201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长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曹长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长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冯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说明,相关的案发现场、银行ATM机、法华镇路番禺路路面监控录像及截图、浦东发展银行ATM机后台数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林支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长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曹长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长斌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长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