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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40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XX艺、刘发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XX艺,刘发兴,曹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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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40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旭,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车丽娟,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XX艺,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刘发兴,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曹德英,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XX艺、刘发兴、曹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方利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荣、邓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艺、刘发兴、曹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2月,被告XX艺向原告申请贷款,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741221116058),约定被告XX艺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原告按照约向被告XX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XX���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XX艺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1350.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为准。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及相应罚息约为1551.91元)2、被告XX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74元(律师费);3、被告XX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刘发兴、曹德英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在被告XX艺应向原告偿付的前述各项费用范围内对拍卖、变价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艺、刘发兴、曹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41221116058),约定被告XX艺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为7.98%。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等。被告刘发兴、曹德英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经三路163栋5楼1号的房屋为被告XX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XX艺发放了借款。被告XX艺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41350.25元、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767.23元。还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产生了律师费25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他项权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XX艺提供了借款,被告XX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XX艺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艺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刘发兴、曹德英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田坝经三路163栋5楼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XX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对被告刘发兴、曹德英共有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1350.2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4767.23元,应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741221116058《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XX艺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XX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574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刘发兴、曹德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经三路163栋5楼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XX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利敏

人民陪审员  邓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旻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