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怡,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永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建芝。
上诉人赵璐因与被上诉人臧永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周静怡,被上诉人臧永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建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臧永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臧永茂起诉赵璐主体错误,赵璐写下欠条的行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应以公司为被告。且赵璐是受胁迫而出具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令清偿未到期的债务错误。欠条载明“分两年还清”,还款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债务尚未到期。一审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提前履行。臧永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臧永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璐偿还臧永茂欠款人民币3.5万元;2.诉讼费由赵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赵璐以为臧永茂进行船员培训并给100%安排工作为由向臧永茂收取4.5万元费用,并承诺若无法给安置工作则将费用退回。然而至2015年下半年,赵璐始终未给臧永茂安排工作。2015年7月14日,臧永茂、赵璐经过协商,赵璐同意返还3.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然而臧永茂多次催要欠款赵璐均拒不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璐个人独资开办了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13日,臧永茂(乙方)与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高级海乘岗前培养协议》,约定:……15.甲方为乙方报考海事证书计划安排,为严肃本合约,加强船员证书的管理,乙方第一年需缴纳海事证书计划安排申请费叁万元整(¥:30000元人民币)。第二年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人民币)。……16.甲方郑重承诺:甲方保证乙方100%就业。如果乙方培训合格毕业后,甲方不能在3个月内安排乙方上船就业,则甲方将按每月1000元人民币给乙方补偿。……甲方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签字赵璐,乙方臧永茂、签订日期2012.8.27,乙方担保人臧建芝、签订日期2012.8.27。2012年8月5日,臧永茂向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缴纳培训费人民币15000元。同年8月28日,臧永茂向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缴纳学费人民币30000元。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均向臧永茂出具了收据。后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未依约为臧永茂安排工作,臧永茂多次向赵璐即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学费及培训费共人民币45000元,赵璐拒不返还。2015年7月14日,臧永茂、赵璐达成还款协议,赵璐向臧永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因船务公司负责人赵璐违约没有安排学员臧永茂上船,愿退还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分两年还清,如果两年内因此事发生纠纷,一切由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赵璐2015.7.14”。后臧永茂多次向赵璐索要该欠款35000元,赵璐拒不返还,臧永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璐同意返还臧永茂学费及培训费共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臧永茂多次找赵璐索要该笔费用,赵璐拒不返还,臧永茂有权要求赵璐随时返还。臧永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璐关于欠条是臧永茂胁迫赵璐所写、欠条应为无效且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臧永茂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赵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臧永茂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赵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赵璐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争议焦点二为债务是否未到清偿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一,臧永茂与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培养协议并缴纳培训费,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之后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唯一股东赵璐认为其作为船务公司负责人违约没有安排学员臧永茂上船,据此在与臧永茂协商后,赵璐出具欠条表示愿退还现金叁万伍仟元整。现赵璐主张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具欠条,非其个人意思表示,但从欠条内容来看,欠条中留有身份证号、手机号,欠条的落款也没有备注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据此,欠条无法反映欠款主体是公司。赵璐明知其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其是青岛顺安船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则其在对外交易中更应当谨慎行事,以明确是公司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臧永茂关于赵璐个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赵璐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其系受胁迫出具欠条,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欠条注明“分两年还清”,截至二审判决之日,距欠条出具日2015年7月14日已届满一年有余,但赵璐未偿还任何款项;且欠条虽然约定“‘分’两年还清”,但是关于如何“分”即分别还款的时间与金额,双方未再约定,据此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随时清偿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主张债务,据此臧永茂起诉要求判令赵璐清偿欠款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赵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春
审 判 员 逄明福
代理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显东
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