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81执545号申请执行人欧阳小波,男。被执行人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处处长。第三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潭耒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负责人张建军。本院在执行欧阳小波与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因第三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潭耒分公司承继了被执行人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债权债务关系,负责潭耒高速公路的收费还贷、路政、道路养护及全面经营开发和管理,系权利义务承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变更第三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潭耒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潭耒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欧阳小波履行赔偿款、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以及执行费用等共计1654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常成
审判员 王建民
审判员 徐仲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舒 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