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855号原告王增平,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沙金苏木。被告许尔新,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沙金苏木。
原告王增平与被告许尔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永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平和被告许尔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平诉称:原、被告均系磴口县沙金苏木金穗农场二作业区农民,2015年期间双方因被告侵占原告7亩土地发生纠纷。后经村书记、村长、社长调解,于2015年5月30日达成协议,确认了该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被告同意界限内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拉沙费用5000元,双方签字确认,同时村长、书记、社长在协议上签字。但后来被告反悔,原告于2016年春耕时,被告再次霸占该宗土地不让原告种植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土地7亩,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尔新辩称:该宗土地最早是被告开垦的,因水路不畅、有点碱,加之农副产品价格不高,后不再耕种该宗土地。2014年1月份被告开始往该宗土地中拉沙,2015年摊沙时被原告的妻子阻拦,称该宗土地是从王贵林处流转过来的,然后原告找村委会处理,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份协议。原告王增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协议一份。证明该宗土地应由原告经营。被告质证意见:协议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举证意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也表示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布日格嘎查的村民,双方由于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5年5月30日,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布日格嘎查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的妻子以原告王增平的名义和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双方签订了《协议》,对双方争议之土地划定了四界、约定土地由王增平经营、王增平补偿许尔新拉沙费用5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的妻子以原告的名义签字,被告以及村长、村支部书记、社长在该协议上签字。签完协议后,原告接收土地,到该宗土地里把剩下的沙子摊平。2016年4月10日,原告要求给付被告拉沙费用5000元,被告认为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接收。2016年春耕时,被告占有土地,阻拦原告春耕,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其利益。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的纠纷。返还原物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因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在村委会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接收土地并在该宗土地上实际进行作业,原告占有了该宗土地,原告再次侵占该宗土地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本案中协议虽然是原告妻子以原告名义所签,但原告已经以其行为表示认可,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尔新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依据协议经营的7亩土地。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尔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