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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420号

原告李兰台诉被告迟宝贵义务帮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兰台,迟宝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420号原告李兰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艳,女,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北中村。被告迟宝贵,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兰台与被告迟宝贵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台及委托代理人李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宝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居住同村的邻居。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找原告到大榆树镇后边拉“小灰”。当时去两台四轮车,原告与儿子李洪涛一台车,被告迟宝贵与其父亲一台车。拉完“小灰”后,被告让原告爷俩帮忙将灰上到棚上。10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的四车轮带车斗倒进羊圈,原告站在车斗里,房梁与墙之间有个空隙,被告让原告用砖将空隙填满,迟景和将梯子挪过来,原告在车斗直接上梯子,离地约2米左右高,梯子腿没有固定住,梯子腿向一边滑,原告手抓住梯子的横梁和梯子摔到地上,双腿跪到梯子的横梁上,被告让原告站起来,原告站不起来。被告打出租车将原告送到富锦市中医院治疗,将左腿打上石膏,当天晚上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被告夫妻到原告家看见原告的小腿比大腿还粗,将原告送到中医院治疗,打3天消炎针后,转院到中心医院治疗,以被告的名义办的住院,治疗两三天,又要求转让去双鸭山医院治疗,原告没去。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办理入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27204.72元,输血互助金480元,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肌间隔综合症,皮肤坏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204.72元、输血互助金48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助费5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9174.72元,并赔偿续治疗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兰台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二张。意在证明诉讼主体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药费清单、病例、医药费票据、输血互助金一组。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入院治疗,治疗过程、伤情及医药费27204.72元,输血互助金480元。证据三、证人李洪涛出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与李洪涛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开车到原告家找原告和证人,帮忙拉“小灰”压羊圈棚。原告和证人帮助被告拉“小灰”回来在被告家吃饭时,被告让原告和证人明天帮着将“小灰”上到羊圈棚上。第二天,原告和证人就去了,原告和证人都在拖车斗上,证人用揪往棚上扔灰,被告在棚上面铺“小灰”,房梁下面和墙中间有空隙,被告让原告将梁和墙中间的空隙用砖堵上,这时被告的父亲拿过来梯子,原告蹬上梯子,被告的父亲将砖递给原告,梯子没有固定住而滑走,原告和梯子一起摔到地上,原告的手仍然握着梯子,小腿硌到横梁上,左腿受力,受伤比较严重。将原告到富锦市中医院治疗,找王忠祥大夫,给原告左腿打上石膏,当天晚上就回家了。第二天,被告夫妻到原告家看见原告的腿肿的严重。又去中医院打了几天消炎针。当时在中医院没有办理住院手续,打针写迟宝贵的名。打几天针后,让原告转到富锦市中心医院,用被告的名字入的院,过几天被告又说去双鸭山医院治疗,原告没同意,被告就不管了。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办理了住院手续。从受伤那天到2015年10月18日期间,都是用被告的名字办理的,所以治疗的费用也都是被告支付的。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过程。证据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人数。鉴定费2200元。被告迟宝贵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找原告、李洪涛,帮拉“小灰”压羊圈棚。原告和李涛洪帮助被告拉“小灰”回来后,被告让原告及李洪涛第二天帮助将“小灰”上到羊圈棚上。10月11日上午,原告、李洪涛帮助迟宝贵将“小灰”上到羊圈棚上。原告、李洪涛都在拖车斗上,李洪涛用揪往棚上扔灰,被告在棚上面铺。被告让原告将房梁和墙中间的空隙用砖堵上,原告在上梯子时,梯子腿没有固定住而滑走,原告和梯子一起摔到地上,致原告受伤。被告夫妻送原告到富锦市中医院、中心医院治疗,使用的是被告名字,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让原告双鸭山医院治疗,原告未同意。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疗入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27204.72元,输血互助金480元,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肌间隔综合症,皮肤坏死。2016年6月29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1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兰台左胫腓骨上段骨折,与2015年10月11日的事件有完全因果关系;李兰台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误工期限198日;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兰台与被告迟宝贵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迟宝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迟宝贵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56天,支付医药费27204.72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输血互助金480元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按每日50元,支持45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李兰台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拾级,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金额22190元(11095元×20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台855**.72元(医药费27204.72元、输血互助金48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迟宝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景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紫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