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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115民初9822号

何玉浩与朱利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玉浩,朱利兵,张永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115民初9822号原告何玉浩,男,1966年8月9日。委托代理人何宪雅,男,1992年9月4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朱利兵,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张永宏,男,1976年6月30号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东街88号三层8310.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原告何玉浩与被告朱利兵、张永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浩的委托代理人何宪雅,被告朱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浩诉称:2016年5月2日21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1347.6公里处进京路上,何宪雅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被被告朱利兵驾驶的张永宏所有的×××小汽车从后边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朱利兵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双方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达成一致。此外,肇事车辆×××小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26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756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应在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且本次事故还有另案当事人吴红民,请求法院在2000元限额内公正赔付原告和吴红民的财产损失。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和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医学证明或者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期间前后一个月的银行流水。

被告朱利兵辩称: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1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路1347.6公里处,何宪雅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被被告朱利兵驾驶的×××小轿车从后边碰撞,导致×××小客车前部与×××小客车尾部接触、×××车前部与案外人吴红民驾驶的×××小客车后部接触、×××小客车前部与其前方车辆后部接触,共造成四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朱利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朱利兵辩称原告的车辆费用过高。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对车牌号为×××小客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另查:×××小轿车系被告朱利兵从车主张永宏租赁而来,事故发生时,涉案的车牌号为×××小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三张交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其花费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另一受害人吴红民亦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维修结算单及装饰施工单、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出租车定额发票、一卡通定额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永宏、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因被告朱利兵的过错,导致其驾驶的×××小轿车碰撞了原告所有的×××小客车,导致原告所有的×××小客车受损,故被告朱利兵对原告所有的×××小客车的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朱利兵的过错责任比例为100%。经审核,原告何玉浩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26260元、替代性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误工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肇事车辆×××小轿车系被告朱利兵从车主张永宏租赁而来,×××小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朱利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等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应当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利兵全部赔偿;对于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因其并非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朱利兵独自承担。然而,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根据我国法律“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比例为75.5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玉浩车辆维修费一千五百一十一元整;

二、被告朱利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浩车辆维修费两万四千七百四十九元,替代性交通费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何玉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百四十五元,由原告何玉浩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利兵负担两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