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刑终1124号

柯锰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猥亵儿童
当事人
柯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1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锰。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张欢,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锰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浙0324刑初761号刑事判决。柯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柯锰被位于永嘉县南城街道学前路53号永嘉县立志托管有限公司聘为负责指导小学生课后作业的员工。2014年上半年始至2016年3月28日止,柯锰在公司一楼教室内指导十几个学生作业期间,以抠、摸大腿、屁股、胸部、阴部的方式,猥亵被害人郑某(2006年6月2日出生)、胡某(2005年3月19日出生)、肖某(2006年4月11日出生)、缪某(2005年10月3日出生)、陈某乙(2006年1月8日出生),累计达数十次。期间,柯锰还曾两次让郑某用手摸自己的阴茎。2016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柯锰在永嘉县立志托管有限公司被抓获。原审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柯锰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柯锰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柯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不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纠正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柯锰猥亵儿童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胡某、肖某、缪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廖某、金某、周某、陈某甲、漂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柯锰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在学生家长的指认下在永嘉县立志托管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柯锰,柯锰虽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自己被抓当天下午4时许曾听到一被害人说警察马上要过来抓他,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认定柯锰被抓捕前已知道他人报警的证据不足,柯锰的行为不符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锰多次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判鉴于柯锰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柯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亮

审 判 员  林方芳

代理

审判员  吴程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林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