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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4200号

汪梁与蔡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梁,蔡文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200号原告汪梁,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青,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

原告汪梁与被告蔡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果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梁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青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蔡文青向汪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蔡文青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蔡文青支付本金50000元;

二、蔡文青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蔡文青出具借条,记载其于2014年2月18日,借到汪梁现金50000元,每月应支付服务费、担保费、咨询费、本金及利息等2500元。后蔡文青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汪梁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文青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蔡文青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汪梁要求蔡文青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文青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蔡文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梁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蔡文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长 李 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淑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