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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73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林天君、陈金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林天君,陈金蕉,许道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7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负责人翁时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天君,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金蕉,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名金,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住福鼎市。系被告林天君弟弟。被告许道钟,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天君、陈金蕉、许道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其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孝宾,被告林天君、陈金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名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道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天君、许道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林天君提供30000元的可撤销自助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网箱养殖;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许道钟提供担保,对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林天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天君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许道钟也未能履行其保证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73.9元,利息1464.35元。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天君与被告陈金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天君、陈金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73.9元、利息1464.3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付);2、判令被告许道钟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天君、陈金蕉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无异议;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付还。被告许道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天君与被告陈金蕉系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天君、许道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网箱养殖,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林天君提供人民币3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到期偿还本息,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为6.63%,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即年利率为9.945%;同时约定被告许道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5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林天君从原告处借取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天君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2526.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7473.9元及相应利息1464.35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许道钟也未能履行其保证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天君与被告陈金蕉结婚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本息流水单、欠款情况表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并能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存在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天君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林天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同时被告许道钟在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时,也未能履行代为清偿欠贷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45%计付,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金蕉系被告林天君的合法妻子,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林天君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许道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天君、陈金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473.9元、利息1464.35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许道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其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