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973号原告邵太春,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朱建军,男,1962年8约5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
原告邵太春与被告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太春、被告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1.2分,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640.00元,共计12,64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10,000.00元的事属实,除这10,000.00元还有一个100,000.00元的,其中10,000.00元的是2014年7月份借的,100,000.00元是2014年4月份借的,期限都是一年,条上是这么写的,但都是年年还利息。去年7月上旬时,原告妻子到我家溜达玩时我就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1,440.00元一块给的她,我说连本带利都给你,她说等我回家再来把条给你带来,我说没事,你回家把条撕了就行。后来她也经常到我家来玩,我也没问她,她也没再提这事。100,000.00元借款都给他了,我不可能因为这10,000.00元骗他。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期限为一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建军和被告邵太春系同村的村邻,2014年7月8日被告朱建军向原告邵太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1.2分,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连本带息都已偿还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建军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连本带息都已偿还原告的辩解,因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本在卷佐证,被告未能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军偿还原告邵太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2,640.00元(10,000.00元×0.012×22个月),合计人民币12,6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永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