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452号原告唐麦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渭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蒙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艳,女,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雷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麦莲与被告渭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麦莲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4.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含被告渭运公司支付的2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渭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E0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渭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给交警队交事故押金35000元,原告领取了2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投保情况属实,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李向阳驾驶陕E0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吝店街道时,与宫春全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车载原告唐麦莲)发生碰撞,致原告唐麦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宫春全、原告唐麦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唐麦莲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髌骨骨折;脑震荡;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28914.75元(含被告渭运公司支付的20400元)。审理中,原告唐麦莲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唐麦莲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3、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事故车陕E0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渭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渭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0400元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依法予以认可。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914.7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查明,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争议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查明,原告提供有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争议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对护理期限90天予以认可,认为每天应按80元计算。争议4、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误工期限57天,每天按70元计算。争议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1000元。争议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查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争议7、鉴定费24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查明,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8914.75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原告该诉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其主张每天按90元计算过高,应以80元为宜,故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误工期限应以57天计算,每天按7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9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7232.75元。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麦莲医疗费28914.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64832.75元,赔偿时扣减被告渭运公司支付的204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渭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麦莲医疗费28914.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64832.75元(赔偿时扣减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20400元)。
二、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唐麦莲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