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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604号

原告XX文与被告陈晋、吴秋华、XX俊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文,陈晋,吴秋华,XX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604号原告XX文,男,生于1955年1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陈晋,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吴秋华,女,生于1970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XX俊,男,生于1963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

原告XX文与被告陈晋、吴秋华、XX俊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文,被告陈晋、吴秋华、XX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文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陈晋、吴秋华通过被告XX俊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XX俊承担保证责任。当天,被告陈晋向原告书立了《借条》、被告陈晋、吴秋华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XX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2009年12月26日,被告陈晋、吴秋华主动还款100000元;被告陈晋、吴秋华对下差的100000元借款给付部分利息后,对2011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给原告书立了欠21000利息的欠条,在场人张正勇签字。同时,被告陈晋在该条据下方签注:还清借款收回借条不重新计算原借款利息。之后,被告陈晋、吴秋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晋、吴秋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XX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晋辩称:1、借款属实,已经偿还100000元,下欠100000元属实;2、借款利息约定月息3分属实,约定在还本金时一并付清利息;3、当时借钱时以我所有的两套住房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4、借钱是我个人的行为,我愿意分期偿还借款。

被告吴秋华辩称:我与陈晋合伙做生意,陈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钱是陈晋用了的,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我与陈晋终止合伙时,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处的借款由陈晋偿还,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XX俊辩称:1、借款属实;2、我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被告陈晋、吴秋华通过被告XX俊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晋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今借到XX文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事由:此借款用于南池二环路印盒苑二期工程中购买页岩砖用。借款人:陈晋、吴秋华,担保人:XX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2009年12月26日,被告陈晋、吴秋华主动还款100000元。尔后,被告陈晋、吴秋华对下差的100000元借款给付部分利息后,于2011年7月13日,就下差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3日起结算至2011年8月3日,7个月共计下差利息21000元,同时对下差利息书立了《欠条》一张,在场人张正勇签字。之后,被告陈晋、吴秋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而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晋、吴秋华向原告XX文书立《借条》,应当认定为被告陈晋、吴秋华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被告XX俊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间,其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之日可以认定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时,故原告在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要求XX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晋、吴秋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文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1年月1日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为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该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被告XX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晋、吴秋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

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秘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