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经营者夏维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310号。法定代表人蒋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成俊货运部)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如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成俊货运部诉称: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两份。根据两份承包合同履行的要求,成俊货运部购买了两台大型装载机(5吨)和一台自卸车。然履行了不到两个月,金如意公司以歪曲事实、夸大其词等各种不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该两份承包合同,导致装载机和自卸车停业、工人无法作业、生活,造成成俊货运部每月损失62456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成俊货运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金如意公司继续履行两份承包合同(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经法院释明,成俊货运部明确坚持金如意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的理由,要求继续履行);
二、赔偿成俊货运部经济损失(起诉时主张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两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每月损失62456元,原审2016年1月26日第二次庭审中成俊货运部将其诉请调整为赔偿八个半月的可得利益损失)。金如意公司辩称: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成俊货运部存在多次违章违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和安全生产隐患。虽经其公司采取口头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整改等督促措施,但成俊货运部仍未整改。故其公司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另外,因事关公司的正常生产,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承包合同一旦解除,其公司可以另行安排第三人进行承包,成俊货运部不得干涉。事实上,其公司也早已安排第三人进行承包,成俊货运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客观上已不可能,将导致第三人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在其公司解除合同后,成俊货运部找社会人员到其公司捣乱,用工程车辆等堵大门,造成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其公司不可能再与成俊货运部合作。因其公司是合法解除合同,未侵犯对方权益,成俊货运部主张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且成俊货运部主张的损失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成俊货运部诉请。成俊货运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和《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订立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成俊货运部已按约实际履行。2、夏维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夏维成具有吊机操作资格,成俊货运部是在网上招聘有资质的人员操作吊机。3、两份《解除承包合同通知》,证明2015年5月5日下午,金如意公司向成俊货运部发送该两份通知,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成俊货运部认为该合同解除通知无效。4、2015年4月吊机明细表及费用明细,证明成俊货运部2015年4月份完成的吊机费为4087.93元,破石灰、装载机、磨机、制浆费用为54369.68元,破废料3166元(根据约定按每年38000元计算,每月为3166元),合计每月61622元。成俊货运部以此主张因金如意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其后期损失应参照4月份标准为每月61622元。金如意公司对上述1、3、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成俊货运部并未能履行好合同义务,其公司依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成俊货运部无权主张损失,且成俊货运部主张的损失与第4组证据无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金如意公司对真实性有怀疑,且发证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审第一次庭审时金如意公司提出庭后要去核实,后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同时表示,成俊货运部聘用人员操作吊机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送料的船户有意见,多次向其公司反映。原审结合以上情况,对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金如意公司为证明成俊货运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规违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公司按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举证如下:1、《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和《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4项对其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承包协议》第一条第3项也明确成俊货运部必须负责用工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合格后方可上岗。2、围墙损坏现场照片及相关修复费用(显示为6612元)材料,证明成俊货运部工人在作业时,操作不当,致其公司厂区围墙损坏。3、扣罚款材料,具体为:2015年3月21日晚因制浆操作不当,倒掉3模坯体,每模200元,扣款600元。2015年3月23日晚因制浆操作不当,倒掉3模坯体,扣款600元。2015年3月25日,码头、吊机、场地卫生不清理,罚款300元。2015年3月27日晚因操作不当、人员晚到,倒掉9模坯体,扣款1800元。2015年4月27日白班,因制浆操作不当,掉倒2模坯体,扣款400元。以上罚款材料证明成俊货运部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现场清理不达要求,因而被扣罚款。4、破碎机维修费用清单(显示为950元)及现场照片,证明成俊货运部工人操作不当,致其公司机器损坏。5、沉淀池围栏损坏照片,证明成俊货运部工人生产过程中损坏沉淀池围栏。6、送石灰的船户缪新明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成俊货运部承包现场因无专人操作,出现机器阻塞、损坏。7、《限期整改通知》一份,证明其公司发现成俊货运部操作水平低、人员不足不稳定、跟不上生产要求,现场清理不及时等问题,曾要求成俊货运部整改,如不整改将不再让其承包。成俊货运部质证和原审认证意见分别为:1、成俊货运部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原审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内容,可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2、成俊货运部认可作业中致围墙损坏的事实,但表示在装载机无意碰上围墙裂缝之前半个月,包括事发当日早上,其曾多次找金如意公司领导,要求将围墙边的障碍物移开,金如意公司口头答应但一直未实施,故责任不在成俊货运部。原审认为,成俊货运部作业中致围墙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所提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成俊货运部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原审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4、成俊货运部否认破碎机是由其损坏,表示皮带和振动器之前就有损坏,其曾找金如意公司要求更换,但金如意公司没有更换,时间一长,因容易造成堵塞,从而机器损坏。另设备维修也是金如意公司职责。原审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破碎机损坏的责任在成俊货运部。5、成俊货运部认为沉淀池围栏损坏不是其责任。因夜间作业需要灯光,成俊货运部问金如意公司班长,其表示没有,问金如意公司负责人,其表示有,但未告知开关在哪,成俊货运部找不到。事发后,金如意公司才告诉成俊货运部开关的位置。原审认为,金如意公司应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但成俊货运部在作业中自身也应尽注意义务。6、成俊货运部对送石灰的船户缪新明的证明材料不认可,认为所述不实,且其经营者夏维成与该证明人打过架。原审认为,金如意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成俊货运部对《限期整改通知》载明的内容不认可,故未在上面签字。原审认定金如意公司在解除合同前,曾向成俊货运部提出整改的事实,对通知上所述内容,结合上述几组证据,可以认定成俊货运部在履行过程中确有操作不当、安全注意不到位、现场清理不达要求的问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由金如意公司作为甲方,成俊货运部作为乙方,签订《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由甲方将其场内生产部所需使用装载机和制浆、磨机、破石灰事宜全部承包给乙方。具体约定为:“一、服务内容:乙方负责甲方生产部所需要装载机和制浆、磨机、破石灰四项工作,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包括生产区域的卫生、制浆区场地到破石灰区道路清扫、冲洗、制浆罐清理,废料归堆及装车、后场地材料堆高、等清扫)。磨机、制浆、破石灰工艺按班长要求执行。
二、协议期限:2015年02月11日至2017年02月11日止(到期后续订合同,在招标中同等价格,现有承包人优先)。
三、价格及结算方式:1、以每月出釜成品量计算承包费用。2、生产项目:
一、破石灰0.12元,二、装载机1.70元,三、磨机0.33元,四、制浆0.45元,合计每立方按2.6元计算…四、乙方责任:1、一、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必须交足20000元保证金。
二、乙方需有两台五吨装载机(其中一台备用),不能影响甲方正常生产。
三、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必须确保甲方正常生产,必须承担因乙方员工不负责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乙方的装载机所有维修费用、所有员工工资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乙方以满足甲方生产需要为准,需及时配合甲方当班班长的调度(包括铲煤灰、砂制浆、灰制浆、破石灰、石灰破碎、磨机,努力做到当班清,不结余,道路当班清理干净,垃圾清送到指定场地)…4、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正常管理,自觉遵守甲方厂纪厂规的各项规章制度(详见公司合同附件)。若发现违章,违规或不能履行合同具体条款,除按合同规定处理外并取消其承包资格,由甲方另行安排他人,乙方不得干涉。在生产过程中,损坏甲方财物必须照价赔偿。乙方原因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责任:1、正常情况下,乙方装载机的使用和人员配备,甲方不得干涉。2、负责生产设备的维修工作,保证设备正常运行。3、为避免柴油价格波动影响承包价格变动,为了方便乙方用油,甲方按市场价格优惠供应。4、甲方在乙方承包期结束一个月内,必须退还乙方保证金,结清承包工资。
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及实际费用。”2015年2月13日,由金如意公司作为甲方,成俊货运部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由甲方将其厂内的码头吊机、短驳和废料破碎(包括废料装车、运输及卫生)承包给乙方。具体约定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现将厂内的码头吊机、短驳和废料破碎(包括废料装车,运输及卫生)承包给乙方,现将有关事宜明确约定如下:
一、项目1、货船靠岸后乙方及时安排人员卸货并按甲方指定的场地堆好。废料破碎: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开机,操作完成及时清理,并按甲方指定的地点堆好…二、价格及结算1、码头吊机甲方以每吨1.8元支付乙方,以甲方确定的数量结算。2、废料破碎甲方以每年3.8万元的价格支付给乙方。3、每半年结算一次。
三、甲乙双方不得违约。
四、协议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4月初,金如意公司向成俊货运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提出成俊货运部在履行过程中操作水平低、人员不足、跟不上生产要求、安全注意不到位、机器空开浪费资源、现场清理不及时、不能虚心接受公司领导建议和意见等问题,要求其整改,否则考虑不再给承包。对此,成俊货运部不认可,未在通知上签字。2015年5月5日,金如意公司就两份承包合同分别向成俊货运部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通知其解除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关于双方已履行的近两个月的结算情况为:1、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破石灰、装载机、磨机、制浆费用为18095.8元(2.6元/吨×6959.92吨),扣除电费116元、柴油8399.19元、扣罚费3300元,应付为6280.61元。2、2015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破石灰、装载机、磨机、制浆费用为54369.68元(2.6元/吨×20911.41吨),扣除电费220元、柴油13647.85元、扣罚费400元,暂支10000元,应付为30101.83元。3、2015年4月26日至5月8日,破石灰、装载机、磨机、制浆费用为13066.18元(2.6元/吨×5025.45吨),装载机、磨机、制浆费用为910.66元(2.48元/吨×367.2吨),扣除电费51元、柴油1145.06元、4月份多算的吊机费1623.42元(1.8元/吨×901.9吨),应付为11157.36元。4、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吊机费为4087.93元(1.8元/吨×2271.07吨)。5、2015年3月10日至5月5日破废砖费用为5823元(每月为3166元)。另外,双方都认可上述费用,金如意公司已向成俊货运部结清。成俊货运部尚有20000元合同保证金在金如意公司处未领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金如意公司是否可以在2015年5月5日单方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是否有效。对此,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正常管理,自觉遵守甲方厂纪厂规的各项规章制度(详见公司合同附件)。若发现违章,违规或不能履行合同具体条款,除按合同规定处理外并取消其承包资格,由甲方另行安排他人,乙方不得干涉”,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成俊货运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多次违规违章情况,未能履行好合同义务,影响金如意公司生产。金如意公司可以依据约定取消成俊货运部的承包资格。原审认为,金如意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成俊货运部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应属有效。成俊货运部主张金如意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应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成俊货运部主张金如意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请,其计算方式不合理,且因合同已有效解除,故成俊货运部主张该部分损失,依法也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负担。成俊货运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金如意公司赔偿损失46791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具体理由为:成俊货运部与金如意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和13日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成俊货运部买了两台五吨装载机和一辆自卸车,但合同履行两个月不到,金如意公司即提出解除合同。2015年3月15日开工后,金如意公司领导多次要求成俊货运部安排喝酒、吃饭,并要求送礼,但因成俊货运部未办到,金如意公司遂以各种理由开罚单,让成俊货运部签字,最终金如意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终止合同。金如意公司答辩称,对成俊货运部上诉请求中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对其余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审过程中,成俊货运部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铲车转让协议和装载机转让协议,证明为履行承包合同,夏维成和成俊货运部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3月5日从他人处受让取得两台大型装载机,价格分别为40000元和158000元。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为履行承包合同,夏维成于2015年2月28日从他人处受让取得农用自卸车一辆,价格为76000元。3、2015年4月25日,夏维成发给金如意公司总经理的手机短信,证明夏维成向金如意公司投诉该公司不讲诚信。4、张茂兵的证明,证明金如意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的真实原因系该公司相关负责人收受他人送礼,采取处处刁难成俊货运部并开具罚单,最终解除承包合同,将相关业务转而承包给他人。5、金如意公司白中显与夏维成协商达成的关于生产时间安排的协议,证明成俊货运部并没有不服从金如意公司的安排,其系按照协议履行,而金如意公司却违反约定。6、领料单及金如意公司制浆室操作照片,证明倒模在日常生产中是正常的,即使金如意公司自己在生产过程中也存在倒模的情况。7、负责破碎的工人的记账单,证明2015年3月25日其并未从事吊石灰作业,金如意公司却以其在吊完石灰以后未打扫卫生为由向其开具罚款单。8、工人名单、联系方式、收条及工资清单,证明其招用的均为熟练工,不存在操作水平低的问题。9、与金如意公司人员通话录音光盘,证明金如意公司故意刁难成俊货运部。10、与运输船户通话录音光盘,证明金如意公司在《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中所述的因成俊货运部找不到合适的吊机工,延误运输石灰的船户起吊时间,造成其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成俊货运部为履行《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场内生产所需使用装载机业务,以及《承包协议》约定的厂内短驳和破碎废料运输业务,在签订上述两份承包合同后,自行购买了两台装载机及一辆农用自卸车。此外,《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破石灰、磨机及制浆业务,以及《承包协议》约定的码头吊机和废料破碎所需使用的破碎机、磨机、制浆罐和码头吊机等其他生产设备均由金如意公司提供。装载机、农用自卸车生产所需的柴油由金如意公司提供,成俊货运部支付相应的价款。生产用电由金如意公司免费提供,成俊货运部工作人员在金如意公司厂内的生活用电,由成俊货运部按实向金如意公司支付电费。上述《生产项目承包合同书》和《承包协议》签订后,成俊货运部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正式履行。2015年费用明细表中虽载明结算周期为2月26日至3月25日,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份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如意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2、如果构成违法解除,承包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金如意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如意公司解除2015年2月11日《生产项目承包合同》的理由主要为:1、吊机操作水平低,损坏公司设备及船户设施,导致船户不肯给公司送货。2、转载机操作水平低,撞坏公司围墙两处,造成损失4000余元。3、装载机不能按合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不服从公司指挥,导致废砖堆积如山,生产不能正常安排,配料不能正常使用,影响产品质量。4、破石灰操作无人看管,导致超载、超负荷、设备堵塞损坏,石灰到处洒落,无人清理,浪费资源、影响卫生。解除2015年2月13日《承包协议》的理由为:1、承包人嫌承包价格低,找不到合适的吊机工,延误石灰船户的起吊时间,造成公司违约,并造成经济损失。2、承包人对破碎机操作不当,造成机器设备损坏。3、承包期内不能正常操作,导致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接受承包人的工作,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原审中,金如意公司还提出,成俊货运部在生产过程中损坏沉淀池围栏。对上述解除合同理由,
本院认为,对于其主张的吊机操作人员损坏公司机械设备及船户设施、延误石灰船户的起吊时间、装载机不能按合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以及损坏沉淀池围栏等违约行为,金如意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1、关于破碎机损坏的问题。金如意公司提交的修理破碎机的相关单据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设备出现故障,无法证明故障原因系成俊货运部操作不当而造成,而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金如意公司应负责其公司设备的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行。2、关于装载机撞倒围墙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撞倒围墙长度为十几米。撞倒的原因,夏维成陈述系操作空间狭小,装载机机体较大,不慎将围墙撞倒。
本院认为,装载机在操作过程中不慎撞倒围墙,并非重大违约行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即可。3、关于制模质量及操作场所卫生问题。因制浆问题,成俊货运部2015年3月21日倒3模坯体赔偿600元,3月23日倒3模坯体赔偿600元,3月27日倒9模坯体赔偿1800元,4月27日倒2模坯体赔偿400元。3月15日,码头、吊机和场地未清理,成俊货运部被金如意公司罚款3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模相当于4.32立方,根据双方当事人结算的费用清单载明的立方数推算,成俊货运部承包期间每天要做170多模坯体,因此上述倒模次数及数量相对较少,并不是普遍存在的质量问题,且成俊货运部对此已予赔偿。因卫生问题罚款300元,也是轻微违反厂区管理的行为。因此,金如意公司虽于2015年4月3日提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但成俊货运部认为其中指出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并拒绝签收。综上,金如意公司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部分事实不能成立,部分系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的轻微瑕疵,且上述轻微瑕疵累积也未构成根本违约,并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不符合单方解除的条件。因此
本院认为,金如意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成俊货运部发出的两份《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不能产生单方合法解除两份承包合同的效力。成俊货运部于2015年5月收到金如意公司两份《解除承包合同通知》后,于2015年6月1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认为成俊货运部存在多次违规违章的情况,未能履行好合同义务,影响金如意公司生产,金如意公司可依照双方约定解除承包合同属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成俊货运部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由于金如意公司在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以后,已将该承包业务转包给他人经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客观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审对成俊货运部进行释明后,成俊货运部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金如意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成俊货运部请求判令金如意公司赔偿其八个半月的可得利益损失。关于其可得利益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3月15日至3月25日)成俊货运部的破石灰、转载机、磨机和制浆承包收入为18095.8元,扣除电费、柴油费及各项扣款11815.19元,实际收入为6280.61元;2015年4月(3月26日至4月25日)该项收入为54369.68元,扣除电费、柴油费及赔偿款14267.85元,实际收入为40101.83元;2015年5月(4月26日至5月5日)该项收入为13976.84元,扣除电费、柴油费1196.06元,实际收入为12780.78元。即成俊货运部实际承包1.73个月期间破石灰、转载机、磨机和制浆承包平均月收入为6280.61元+40101.83元+12780.78元=59163.22元÷1.73个月=34198.39元。此外,破废砖费用明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破废砖承包费为每月3166元。2015年4月的吊机承包收入为4087.93元,且该费用中由于含有多支付的1632.42元,后被扣除,实际收入应为4087.93元-1623.42元=2464.51元。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成俊货运部承包破石灰、转载机、磨机和制浆及破废砖、吊机的月收入大约为34198.39元+3166元+2464.51元=39828.9元,该收入尚未扣除成俊货运部的人工和装载机维修成本等其他成本。关于人工成本。成俊货运部提交的四份工资单载明,洪天发四月份工资为2409元,陈恒贵四月份工资为3545元,罗制友四月份工资为4400元,方卫疆四月份工资为3505元,据此,人均工资为2409元+3545元+4400元+3505元=13859元÷4人=3464.75元。成俊货运部陈述现场用工为八人,机动一人即经营者夏维成本人,据此成俊货运部人工成本为3464.75元×8=27718元。关于装载机、农用自卸车的维修成本。夏维成二审陈述,承包期间其维修费支出20000余元。对此
本院认为,因其装载机、农用自卸车均系从他人处受让取得,受让后均需经维修保养方能使用,因此受让初期的维修成本相对较高,该部分维修成本摊入承包周期予以计算较为合理。因此,成俊货运部每月的维修成本大约为20000元÷24个月=833.33元。综上,成俊货运部每月的承包纯收益为39828.9元-27718元-833.33元=11277.57元。据此,成俊货运部主张八个半月的经营可得利益损失为11277.57元×8.5=95859.3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因违法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八个半月可得利益损失9585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已由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已由武进区牛塘成俊货运服务部预交),均由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力
代理
审判员 张丛卓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浦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