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762号
原告:刘元花,女,汉族。
原告:路广文,男,汉族。
原告:路广武,男,汉族。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孙静,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新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友立,男,汉族。
被告:汪华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孙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新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勇,该单位职工。
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胡发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刘元花、路广文、路广武与被告袁新学、汪华川、沂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沂南县城管局”)、沂南县砖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砖埠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遵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袁新学及委托代理人王友立、被告汪华川及委托代理人张如江、被告沂南县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吴振勇、被告砖埠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袁新学驾驶鲁Q×××××号“海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5线841公里+900米路段,与沿国道205线东侧驶入国道205线转弯的原告亲属路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共产生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415816元。
被告袁新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归被告砖埠镇政府所有,被告袁新学系被告汪华川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汪华川和被告砖埠镇政府承担。
被告汪华川辩称:由被告砖埠镇政府申请追加我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砖埠镇政府与我是雇佣关系,被告砖埠镇政府是雇主,原告与我都是被告砖埠镇政府的雇员,被告砖埠镇政府是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存在重大过错,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砖埠镇政府承担。
被告砖埠镇政府辩称:被告砖埠镇政府既不是被告袁新学的雇主,也不是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沂南县城管局,被告砖埠镇政府不对车辆进行管理,被告汪华川以沂南县砖埠镇利民保洁公司名义与被告砖埠镇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车辆运营管理权属于被告汪华川,且约定出现交通事故等全部由被告汪华川负担,本次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汪华川和雇员被告袁新学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砖埠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南县城管局辩称:该肇事车辆是市财政和县财政拨款,以城管局名义购买,分发给各乡镇使用,交付车辆时都签订了协议,当时都购买了交强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我局,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袁新学驾驶鲁Q×××××号“海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5线841公里+900米路段,与沿国道205线东侧驶入国道205线转弯的原告亲属路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袁新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原告亲属路某某实施了驾驶自行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为由,作出了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海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系市、县财政拨专款以被告沂南县城管局名义购买的环卫车辆,登记在被告沂南县城管局名下。2014年12月8日,分配给被告砖埠镇政府管理使用,被告沂南县城管局与被告砖埠镇政府签有交接单一份。2015年3月30日,被告砖埠镇政府将砖埠镇的环卫保洁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汪华川,被告汪华川以砖埠利民保洁公司(未进行登记)名义同被告砖埠镇政府签订砖埠镇环卫保洁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砖埠镇政府同时将该环卫车辆提供给被告汪华川管理使用。2015年5月1日,被告汪华川又以砖埠镇利民保洁公司名义同被告袁新学签订利民保洁合同书一份,雇佣被告袁新学作为该环卫车辆鲁Q×××××号“海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负责砖埠镇垃圾清运工作。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交接单一份、保洁合同书二份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新学、原告亲属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袁新学承担60%的责任为合理。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华川作为车辆的直接管理和使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砖埠镇政府将自己具有占有、使用权的车辆交付他人管理使用,未按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新学作为雇员从事雇主安排的劳务活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沂南县城管局,已经将鲁Q×××××号“海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给被告砖埠镇政府占有、使用,已不再对该车进行实际控制,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亲属路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生前经常在外务工,其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收入的平均值为宜。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亲属死亡时为63周岁零4个月,原告主张的其亲属死亡赔偿金应为342534元;根据当前人力市场情况,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亲属路某某所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为382764元,由被告汪华川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72764元,由被告汪华川赔偿163658.40元,被告砖埠镇政府对被告汪华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元花、路广文、路广武亲属死亡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382764元,由被告汪华川赔偿273658.40元,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元花、路广文、路广武要求被告袁新学、沂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元花、路广文、路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汪华川、沂南县砖埠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遵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冯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