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3115号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住所地王寨乡人民政府。代表人武振华,系该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转正,男,1957年4月7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张欣,男,汉族,1953年4月3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诉被告张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委托代理人余转正,被告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诉称,1999年10月13日被告张欣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2.4分,逾期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0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4计算);2、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欣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欣于1999年10月13日与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负责清理整顿的原××人福利基金会签订《××人福利基金会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欣当天向原××人福利基金会借款1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2分4厘。该款借出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人福利基金会停业整顿后,由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负责该基金会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在原××人福利基金会停业整顿后负责该基金会债权债务的清理,其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人福利基金会系社区范围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双方所签的《××人福利基金会借款借据》系无效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回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在原××人福利基金会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自199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关于基金会的债权债务人民政府成立了专门的清理机构且一直处于清理整顿中,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蒙蒙附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来源: